九台法院案例:烧毁他人栽种的树木,造成损失11万元,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,判三缓三
杨一鸣
-10-09
一、破坏生产经营罪,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,毁坏机器设备、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二、本案,被告人将被害人租其耕地内栽种的小叶丁香、红瑞木以及尾毛故意烧毁,造成损失共计元,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。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,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,并取得了谅解,可以从轻处罚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。
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(摘录)
()吉刑初号
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王某,高中文化,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。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,于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5月18日被逮捕。
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:被告人王某于年5月9日上午9时,将位于九台区卡伦镇孙家村7社被害人翟某租其耕地内栽种的小叶丁香、红瑞木以及尾毛故意烧毁。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定中心作价:小叶丁香树苗墩损失0元,红瑞木墩损失元,尾毛墩损失0元,被害人翟某共计损失人民币元。现双方已和解。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树苗,破坏他人生产经营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。
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。案发后,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,双方达成和解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,并有书证:户籍证明、到案经过、土地流转合同、土地转租经营合同、解除承包协议、收条、价格认定协助书、关于翟某孙家村租地种绿化树情况说明、谅解书、认罪认罚具结书、量刑建议书;证人柳某、田某的证言;被害人翟某的陈述;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;鉴定意见: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树苗,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事实,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,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,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。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可以从轻处罚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,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六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。
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
刑法
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,毁坏机器设备、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(一)
第三十四条 [破坏生产经营案(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)]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,毁坏机器设备、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,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予立案追诉:
(一)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;
(二)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;
(三)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;
(四)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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